《广东省运营性歌舞娱乐场所办理法令》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1月18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
第一条 为加强运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办理,活泼大众文明生活,保证其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运营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其他歌舞娱乐场所(含附有文艺扮演、卡拉OK设备的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均适用本法令。
第三条 运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运营活动一定要恪守法令、法规,契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文明行政办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办理运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担任本法令的实施。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包房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不少于6平方米;
(四)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运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允许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规范》中的有关规则;
(一)具有第五条规则的条件,按照工商行政办理部门关于企业分级挂号注册的规则报同级文明行政办理部门批阅,发给《文明运营许可证》;
(三)凭《文明运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办理部门请求注册挂号,收取《运营执照》后,方可运营。
(一)聘任和接收未经文明行政办理部门审阅发证的国内外乐队和扮演人员进行表演;
第九条 各级文明行政办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以从事或参加歌舞娱乐场所的运营活动。
违背治安、消防、安全办理规则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法令法规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背本法令第六条(一)项和第八条的,责令中止运营,没收运营者的不合法所得,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背本法令第七条(一)项的,没收运营者的不合法所得,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背本法令第七条(三)项的,没收运营者的播唱东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两次罚款仍不改正的,撤消其《文明运营许可证》;
(五)违背本法令第七条(四)、(五)、(六)、(七)项的,没收不合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两次罚款仍不改正的,撤消其《文明运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背本法令第九条的,由上级文明行政办理部门没收其不合法所得,撤消其《文明运营许可证》,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担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文明行政办理部门撤消运营者《文明运营许可证》或公安机关撤消运营者《安全合格证》的,工商行政办理部门应撤消其《运营执照》或刊出其该运营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文明、公安、工商行政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必要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怂恿、庇护歌舞娱乐场所的运营者进行不合法运营活动。如有违背或玩忽职守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法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此曾经的有关法令法规,凡与本法令相冲突的,按本法令履行。